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
2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
28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4月12日及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1年12月28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3頁及第44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警察對其盤查時,主動向警方提出扣案之毒品及針筒,並於警攜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即警方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既於警詢時(採尿前)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之,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以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9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尚未拆開使用,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