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許家豪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許家豪被訴誹謗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許家豪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1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站某網咖店,上網在「愛情小窩」聊天網站,將告訴人 郭慧翎 使用手機門號登載於網路上,指摘、登載、散布不實內容:「0918XXXXXX(門號詳卷)他手機阿,這女人很缺男朋友喔,任人上的,要的就打給他吧」等文字,使不特定人打電話騷擾郭慧翎,足以毀損郭慧翎之名譽。案經郭慧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杜許家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許家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郭慧翎於100年10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