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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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原載示內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更正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深重,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3頁至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李堯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第一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東光五街口為警拘提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堯淵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廣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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