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9號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和 (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03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10000390
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由其訴狀狀尾之申請人記載,可推得本件係由原告起訴,惟經核其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已於101年5月25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補正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本院遂於101年6月25日以院貞審四股101簡329字第1010009496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補正,該函並於10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中和市松源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臺幣40萬元,爰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