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代表人 黃秀梨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公保字第1000007957號再申訴決定(案號:100公申決字第32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又徵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原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現改制更名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即被告)總務處之總務長,因不服被告於100年2月9日以北護人字第1000001256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2月9日令),將其溯自99年8月1日調任被告環境安全衛生室之室主任,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100年4月1日以公保字第100004246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100年4月1日函),略以有關機關(學校)同層級單位間主管職務之調任,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等語,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嗣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以北護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4月29日函)允予維持被告100年2月9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再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固規定:「公務人員經 銓敘 審定之
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亦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惟因「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則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6條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 原銓敘 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規定,足見經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而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無違反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準此,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對於此管理舉措,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組織編制職缺先派代理,並依程序送請銓敘審定,始完成任用程序,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25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調任係降低職務列等(降調)之人事
行政處分,對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實屬復審、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之救濟範疇,方符合法律平等原則及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精神;又本件調任既屬復審救濟事件,原告已依法提起復審,惟保訓會處理程序違誤致復審不為處理決定,逕改以申訴程序辦理,又再申訴決定駁回理由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對原告聲明原處分法定程序違誤及瑕疵之處均未見實體審查與論述;再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依法行政,即於99年8月1日強將原告職務調任,事後補辦程序亦產生適法性錯誤,茲以修正後之職員員額編制表僅餘簡任環境安全衛生室主任職務核派予原告,謂為合法程序,實有違依法行政之精神云云。
㈣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00年2月9日令,乃被告於99年8
月1日改制為大學,將原告原任總務處總務長(簡任第10至12職等),溯自改制日調任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簡任第10至11職等)之決定。依被告修訂後之職員員額編制表(被證4)顯示,原由職員專任之總務長,修訂為教師兼任,因原告於改制當時,雖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一職等合格實授,惟不具教師資格,致不得擔任祇能由教師兼任之總務長一職,遂改派與其總務長原職同一相當層級職務、所敘職等又相當之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但其經銓敘部審定俸級仍維持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4級、780俸點(被證9參照),並未變更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變更其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乃屬被告考量其內部職務合理分配所為之調任,且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及往後之晉敘,自難認本次職務調任有損及其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之直接規制效果。
㈤由是,本件調任既係屬機關(學校)同官等一級單位間主管
職務之調任,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既未因被告100年2月9日令遭剝奪,其財產權復未受重大影響,非屬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自堪認被告100年2月9日令係屬被告學校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暨前開說明,原告如對之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救濟,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由保訓會處理,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為顯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9年8月1日起由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改
名」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並非「改制」為大學,被告及復審機關自不得以本案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組織變更」之情形,而作成系爭調任處分;且其遭調任為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該職務歸系並非一般行政,僅係經銓敘部准予暫歸為一般行政職系,不符現行法制及銓敘部98年5月26日部法三字第0983048052號函釋意旨等節。經查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除奉准改名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外,復因升格為大學(原為護理學院),經校務會議決議設置三個學院並配合增設一級行政主管職務,同時修正其組織規程、教師及職員編制表等,分經教育部及考試院核備在案,有教育部99年7月16日台技㈠字第0990118963號函、99年9月8日台技㈡字第0990153120號函並於99年10月4日核定新訂定之教師暨職員員額編制表、99年10月29日台人㈠字第0990179912號函暨考試院99年10月13日考授銓法三字第0993259869號函、99年10月26日考授銓法三字第0993245675號函等件影本可資參照;且關於被告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務歸系,銓敘部雖曾於99年12月16日以部法三字第0993279224號函請被告提供資料重新核議,然經被告說明該職務之現職人員(即原告)於改制前即已在職,惟因改制後尚無其他適當職務可資調派,乃先行移撥安置、暫予歸系等語,銓敘部遂以100年1月28日部法三字第1003303946號函准將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歸入一般行政職系在案,亦有上開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主張其並非單純改名,而係屬組織規程上之重大變更等語屬實,系爭調任-「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務歸系既經銓敘部同意核備歸入一般行政職系在案,其100年2月9日令,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調任措施降低其職等,屬於「降調」云云,殊有誤解,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0年2月9日令係對原告為同一官等職
務、同屬一級行政主管之不同職務調派,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服公職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苟有不服,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係屬不得提起而提起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包括原告準備書㈠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即無庸審酌,併予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