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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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程(原名 張景閎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1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景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名義背書,再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刑人即以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取得金錢;嗣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所犯之案件,則係販賣自己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前後所為2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其屢為同類犯行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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