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6號抗告人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抗告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係經營保全業務,承保之管理委員會常因各種原因要求抗告人折讓,並非抗告人巧立費用科目,作為扣減稅款之用,相對人逕稱不得以銷貨折讓處理,有欠公允。又更換發票係因各管理委員會有改選之機制,為其時間上無法銜接,即要求重新開立發票,由於抗告人不諳稅法規定,逕以銷貨折讓處理,而未依統一發票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逕予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似有過當。抗告人確有折讓事實,原處分實增抗告人不公平之賦稅負擔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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