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超速違規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裁罰於95年11月20日,事隔4年7月後方裁罰,縱未逾行政罰法時效,惟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其裁罰程序顯然違法而無效。又本件超速違規照片,遲於發生後5年2月20日才在96年6月25日法庭調查時舉證提出,亦令人不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1年4月5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而有違規行駛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6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
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舉發員警於96年6月25日庭呈超速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抗告人在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行為。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包括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處罰則與同條修正前相同,是修正前規定既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則原裁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從新原則,認原處分機關應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之,其適用法令,尚無違誤。又原裁定有關原處分機關所認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卻未依最低額之新臺幣3千元處罰,認有未合,而撤銷原裁定,另為罰鍰3千元諭知部份,其裁定權之行使因無逾越法令規定,亦無違法。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以事隔4年7月後,原處分機關方於95年11月20日裁罰,縱未逾行政罰法時效,惟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其裁處顯然違法已無效。又警方遲於96年6月25日方舉證提出超速照片,亦令人不服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係規範有關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處理期間之規定,而行政罰係行政機關主動就行為人過去違法行為依法處以罰緩等之處分,是行政罰既非人民申請者,與上開規定不符,已無該條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而可排除行政程序法而優先適用行政罰法,是本件違規裁罰事件既無該條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稱本件裁處程序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裁處因程序顯然違法已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抗告人違規超速照片雖遲於96年6月25日提出,惟觀諸該照片右上角紅色字體所示「E000+112=112、000000000000」等字,足徵該照片係於91年4月5日11時45分24秒拍攝,且抗告人有於拍攝時地違規超速12公里行駛無訛,是本件違規行為既早於拍攝時即存在,自不因違規採證照片事後提出而有影響,本件原處分所認違規情事既無違誤,抗告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無誤,惟所據裁處法律之適用與罰緩之裁量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經核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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