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甲○○)所有之牌照號碼TZ-6062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1年4月5日11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76公里處,「限速100公里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異議人未於本案裁決書所述之時、地,有違規之事實,且從未收受任何之通知違規書類,故有遭人冒牌之虞,是在另案繳罰款時無意中發現本案列管於臺南監理站電腦檔案中,於是要求列印並陳述,請警方給予採證照片以負舉證之責,惟警方竟以已逾郵局六個月之查詢期及未有退件紀錄為由拒絕舉證,而監理單位明知事證不明確性卻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異議人主張本案事發於91年4月5日,裁罰於95年11月20日,已逾行政罰法之3年經過之時效,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處罰並無不同。查本件係於91年4月5日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包括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臺南監理站係在95年11月20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何者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上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處罰則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甲○○)
所有之TZ-6062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1年4月5日11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76公里處,「限速100公里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6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迴覆聯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甲○○於本院96年3月14日調查時陳述:TZ-6062號自
小客車是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不是法人,只是獨資的補習班,我是負責人,補習班的地址是設在臺南市○○○街○○○號1樓,沒有變更過。
補習班大約在87年或88年間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後,該車沒有在使用,因車子我已經委託他人辦理註銷車牌了。TZ-6062號自小客車於補習班結束營業後是由我保管,該車都停在停車場,沒有繼續使用。該車原來擺著,而後我們要去辦理復牌,才知道我們有違規,我們向臺南監理站調取資料,承辦人員說只有罰單,但沒有罰單的違規照片。這輛車都停在停車場,我不知道有無遺失,這輛車的鑰匙是由我保管等語。
⑶、依據異議人之代表人甲○○之陳述,私立大恐龍短期補習班
為一獨資機構,因此該補習班之財產(包括TZ-6062號自小客車)應為負責人即甲○○所有。又依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6月25日調查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確實為TZ-6062號自小客車。雖甲○○辯稱該TZ-6062號自小客車,於大恐龍補習班87年結束營業後即停放在停車場,並未使用,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非屬於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等除外規定之範圍,其違規之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因3年期間之經過(即至98年2月4日之24時止)始消滅。是本件之違規行為雖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1年4月5日違規,惟臺南監理站已在95年11月20日裁決,並未罹於裁處權之消滅時效。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⑸、又查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6月6日公警局交
字第ZD0000000號舉發單之通知聯是否有合法送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9月12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469號函謂上開通知聯並無退件紀錄,因時逾6個月,郵局不予查詢,故無法查知送達情形。是本件舉發單之通知聯既未能證明有合法送達,自無法要求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1年7月6日前)繳納罰鍰。臺南監理站不查,未依上開二所述比較新舊法後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竟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已有未合。另臺南監理站復認為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而未依最低額之新臺幣3千元處罰,亦有未合(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臺南監理站之原處分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