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於原告銀行,而獲配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被告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詎被告迄未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請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四十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四十元。
二、被告則以:(一)其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時,原告銀行係實施統一薪俸制而非單一薪俸制,是依其退休當時法令(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得續住宿舍至死亡為止,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亦解釋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之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關為限,故並不能適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況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亦闡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既為領統一薪俸及有權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四千七百四十元,即無理由。(二)六十二年六月底以前退休者,因其所領退休金係按未包括宿舍費在內之統一薪俸發給,當時配住宿舍係待遇之一項目,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配住原告系爭房屋。
(二)被告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離職。
(三)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於六十二年六月底以前退休者,因其所領退休金係按未包括宿舍費在內之統一薪俸發給,當時配住宿舍係待遇之一項目,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原告配給其所屬員工宿舍,係本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而被告所述提供宿舍係薪俸之一部分乙節,雖稱有原告總行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總人考字第三六六四號函為證,然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並無從得證此情,況被告既稱其所領取之統一薪俸並未包括宿舍費在內,足見宿舍之使用並不成為薪俸之一部,從而,應認兩造就上開宿舍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查被告於任職原告銀行期間,獲配住系爭宿舍,應認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宿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今被告既已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至被告另以行政院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一0五二八六號函、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認上開函文應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其係支領統一薪俸者,依該等函文應得續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等語,惟前開函文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命令及解釋,雖產生上級行政機關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行政法上效果,但在原告援引同意被告續住之前,並不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援引上開函文同意其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是其逕依上開行政函文認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尚不足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退休時當然終止,被告其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並非謂被告須將此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始認受有利益。查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查,被告稱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本身」並無意見等語,業經本院訊明(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參照)。是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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