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亦即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元,原審逕以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並無申報地價,率爾參酌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四土地之申報地價,即認定系爭土地應按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申報地價,實有違誤。
㈡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其餘之訴駁回云云,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門雖佔到上訴人所有土地,惟該土地上沒有出入口,使用的利益很低,且占用土地之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胞兄所有,係胞兄占用達十年以上,被上訴人則居住於他處之自有住宅,但最近由被上訴人購得前揭建物,負擔因而很重,且被上訴人育有自閉症孩童,負擔加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應依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地算方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則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甲○○給付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繕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嗣原審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被告甲○○應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減縮前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房屋(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建物後門雖佔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該土地上沒有出入口,使用的利益很低,且占用土地之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胞兄所有,係胞兄占用達十年以上,被上訴人則居住於他處之自有住宅,但最近由被上訴人購得前揭建物,負擔加重,且被上訴人育有自閉症孩童,負擔更重,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應依被上訴人所有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房屋(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占用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三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台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因占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認係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堪認有理。又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係公有土地,依其地價證明所載,雖無申報地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應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應無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是本件不得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原審以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逕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不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則參以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為磚造建築物,登記日期為四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屋齡為四十年以上,且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對外並無通路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是被上訴人丙○○、甲○○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伊等胞兄所有,前方由被上訴人購得,資力不佳,又家中育有自閉孩童,經濟雪上加霜云云,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台北市政府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本院復已斟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可能獲得之利益,既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述之情非斟酌無權占有所得獲取利益之標準,本院自無從審酌。故被上訴人以經濟狀況辯稱不當得利金過高,洵認無稽,不能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應分別給付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是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如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應為部分之給付,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請求之依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黃雯惠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一: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面積㎡年息%月數損害金備註
即申報地價(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⒉─⒍50,300元×00000000,714元⒎─⒉53,800元×00000000,813元總計291,527元丙○○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二、甲○○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丙○○應返還194,351元、 尹文 附表二:
金額(新台幣)起迄日年息%194,351⒐⒌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丙○○翌日5
─清償日止附表三:
金額(新台幣)起迄日年息%97,176⒐⒌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丙○○翌日5
─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