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其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發存證信函通知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設籍地之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士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因相對人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九0六四五三六五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