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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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緝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煙毒等多項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煙毒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但 陳君 未能遵守假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趁甲○○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五八三號重型機車(下稱:江車)鑰匙取下,竟將該機車發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在台北市○○路○○號前路檢查獲,扣得機車與鑰匙而發還 江君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因為警察要用販賣毒品移送我,所以我才承認偷車。當時我有講是 阿明 借我的,叫他們去抓人但他們不理我(審卷第六一頁)。機車是在西昌街向一個外號阿明借的,我不知道他姓名、住址、電話。他車子借我時,沒給我行照,我是向他借車載清潔用品(見同卷第二二頁)。
二、經調查:⑴陳君於警訊中坦承行竊江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八號案卷─下稱:
A卷,第五頁背面)。雖嗣後辯稱該次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承辦警員 洪晨鐘 則證稱,陳君當時確有承認行竊,因為在假釋中,翻供也很正常,後來還被查獲煙毒案(見同卷第三九頁正反面),是以本院無從僅因其片面之詞,即其認定該次筆錄不可採。
⑵再者,陳君雖稱在查獲前二天,在西昌街向一個外號阿明男子借得江車,但陳
君同時表示不知對方姓名、住址、電話,對方亦未交付行照(見A卷第一九頁正反面、審卷第二二)。顯見陳君與「阿明」並非熟識,但對方竟將機車交付陳君數日而未索回,即與常情不合;況且陳君又無從與對方連絡,如何返還機車,所辯顯非可採。經警方查訪西昌街居民,均不知綽號「阿明」男子,此有訪問紀錄表在卷可證(見A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足證陳君說詞並非真正。⑶此外,江車確於右述時地失竊,此經被害人甲○○供述明確(見A卷第七頁正
反面、第二五頁正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別查詢報表一份(見同卷第一三頁)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見同卷第十頁)。堪信為真正。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竊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當時仍在假釋期間、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內容另稱: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日出時間為六時三十六分),意欲竊取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二十號之「太陽城餐廳」內之物品,而越過該址二樓廁所窗戶,尚未完全穿越窗戶即為店員乙○○發覺,扭送警方處理。因認陳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
⑴關於侵入住宅或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其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認定標準,實務上有下列見解:
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
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
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裁判: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裁判: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僅著手於侵入住宅或逾越安全設備行為,並不能視為著手竊盜。⑵丙○○雖矢口否認行竊。但太陽城餐廳員工乙○○先後於警訊、檢訊、本院調
查時證稱:我們太陽城西餐廳先前被偷過好多次,老闆下令圍補,我們晚上有人在店裡等,但我是在店外等,看到他從防火巷進去約一分鐘,我就跟進去,看到他正要爬進二樓廁所,身體已進入一半了,我喊叫,他說他去廁所,接著要逃跑,我不讓他逃跑,並叫同事下來幫忙,後來警察來處理,在二樓化妝室有看到腳印(見九十年度偵第五一七號案卷第八至九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案卷第二六頁背面、審卷第四0頁)。再走一個紅綠燈就有一間麥當勞,在龍山寺斜對面,可上洗手間(見審卷第四一頁)。堪信陳君確有翻越窗戶行為。
足認丙○○確於夜間爬越該屋窗戶,僅著於加重條件(侵入建築物、翻窗),尚搜尋財物即被逮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又,乙○○於警訊時雖表明告訴,但陳君並非該餐廳負責人,又未得他人授權代理告訴,本院即無從針對侵入住宅為實質審理。
五、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