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保險人,借款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所放貸之住宅抵押貸款,承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在借款人所提高之二成內之貸款,配合償還保證保險予以貸放,該部分由被告負保證保險人之責任;原告並訂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 黃旭洲 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件償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三○一八七RLB一五六六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借貸叁佰萬元、壹佰萬元予訴外人黃旭洲。訴外人黃旭洲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下稱系爭土地);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訴外人黃旭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已發生。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惟被告竟以訴外人黃旭洲所提供之抵押物,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損毀,非屬被告應承擔之理賠範圍,拒不付款。嗣經原告處分該抵押物後,訴外人黃旭洲尚積欠原告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是本件被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保險金額,為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且被告依約應於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函文之二星期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負擔給付之義務。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本件有保險單除外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借款人黃旭洲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本件償還保證保險,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對借款人兼抵押人黃旭洲撥貸叁佰萬元、壹佰萬元共二筆貸款,借款人黃旭洲均未按期清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更未再償還任何債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已發生。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金,並處分該抵押物之擔保品後,借款人黃旭洲尚欠原告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從而,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理賠後,二星期內墊付。被告若認借款人黃旭洲之未按期清償,係屬於除外事項之範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謂原告有舉證之義務,然依兩造所約定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因下列任一事故,無論直接或間接,近因或遠因,所致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抵押債務之損失。」惟本件情形與台灣地區事後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並無任何關聯。質言之,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以觀,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貸放叁佰萬元、壹佰萬元共二筆貸款予借款人黃旭洲。另由該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內容可知,借款人黃旭洲自始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屢屢嚴重延滯,原告均依約收取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貸放款項,故第一次攤付本息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但借款人黃旭洲遲至同年七月二日,方繳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分期款,共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人黃旭洲始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繳交之分期款。再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借款人黃旭洲始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應繳交之分期款。俟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借款人黃旭洲始清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應繳交之分期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款人黃旭洲始清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應繳交之分期款。換言之,借款人黃旭洲自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本息。足見借款人黃旭洲早已未按期還款,且並非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故,則被告自應依合作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並無疑義。
2、本件系爭標的物並未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因對危害公安建築物及危險建築物之拆除,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第七十八條亦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而本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拍賣系爭土地、房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標的物所在地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均無該標的物遭傾頹、朽壞或毀損之記載。爾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責由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查估該標的物之價格時,亦無任何因傾頹、朽壞或毀損,而致價格應減少之記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及嗣後製作之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公文書,亦俱無任何涉及該標的物傾頹、朽壞或毀損之記載。從而,系爭標的物並無因地震,而傾頹、朽壞或毀損之事實,斯可認定。
3、又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不能取代事實之真相。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其中簡述出險狀況記載:「黃旭洲夫婦目前行蹤不明,又遇九二一地震,房屋損毀,客戶不願出面處理,致逾期超過六個月。」該記載之真義,僅是強調借款人黃旭洲早已未按期還款,並且不願出面處理之事實而已,並無還款逾期係自九二一大地震以後,方開始之文義,此觀該理賠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距九二一大地震亦僅四個月餘,而借款人黃旭洲則已逾期超過六個月,即可見一斑。更何況房屋毀損一節,亦與事實不符。甚且,縱令九二一大地震可能導致房屋毀損,然因地震確係發生於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之後,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係以借款人未按期還款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地震而毀損,並不相關。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簡則、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六信繼放字第一一號函、理賠計算方法表、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法平字第○○八號函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分配表各一份、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椒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制度產生之最基本概念,即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觀念,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危險發生時損失之遭遇,而保險法上之危險除了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尚須顧及該危險是否包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保險人不可能承擔任何漫無限制之危險,即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應承擔者,亦唯如此保險人才能以大數法則算出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而由於一保險契約內欲明確地訂定保險人所承保災害之範圍幾不可能,所以於保險技術上除了正面地儘可能地載明保險災害之態樣及其定義外,一般亦以反面的方式以不包括條款或除外條款,來確定承保之保險災害(即保險事故)之範圍,於該保險事故範圍內,保險人始付理賠責任,合先陳明。
(二)系爭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第五條即明確約定:「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因下列任一事故,無論直接或間接、近因或遠因所致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抵押債務之損失:----(2)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災變。」為不包括條款。亦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若借款人於抵押住宅,因地震災變所致無法按期還款者,不論遠因或近因、直接或間接,保險人即被告均因該事故不屬承保範圍,而無庸負理賠責任。本件借款人黃旭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其間八十七年七、八、十月、八十八年四、六月、八十八年七、八月,皆繳息正常,至八十八年九月起,突然未再繳息,且行蹤不明,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九二一災區,已足徵借款人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未繼續還款。且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附具之理賠申請書,自承出險狀況:「黃旭洲夫婦目前行蹤不明,又遇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客戶不願出面處理,致逾期超過六個月。」原告即向被告申請理賠。顯示原告亦明知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人因地震致無法還款而出險。至原告提出之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所製作,不值得採信。綜上,系爭抵押貸款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災變,致借款人無力亦無意願還款,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五條屬不保項目,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者,因地震而生之保險事故,為不保之事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是依係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之規定,保險事故係本於地震而發生,則不論直接、間接、近因或遠因均構成不保事項,非因地震致房屋毀損,始足當之。本件借款人黃旭洲無法按期繳款,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九二一大地震,已如前述,借款人黃旭洲無法繳款之原因,不論係因地震致公司倒閉而失業,或因地震導致扶養義務增加,甚或因地震而房屋毀損無法居住等,均構成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再按,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僅對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登記,對毀損之事項,不作任何登記。然綜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該記載之內容,僅對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內容為登記,至於該建物標的本體,是否毀損並不作任何記載。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除上述權利發生變動時,始須記載之外,對建物是否毀損之事項,不作任何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若遭到傾頹、朽壞或毀損,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應有記載,應不可採信。
(四)再依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回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八九里市工字第四五四八號函,其中第二點說明:「有關建築物安全,請貴院派員鑑定,本所非專業技術機構,僅就建物面積估價。」該市公所雖僅針對該建物標的價格估價,而對其結構是否因地震損毀,其樑、柱、版、牆結構是否龜裂,因其無專業才識,並未作進一步說明。則原告以該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未記載標的物傾頹、朽壞或毀損,即率爾論斷該標的物並無傾頹、朽壞或毀損,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對該標的物無此記載,並非代表無此情形,無記載與無此情形,不得等同視之,實屬當然之理。反面言之,如該標的物未經毀損,該大里市公所何故針對其建物安全與否作說明,又何須再度重申其非專業機構,僅就建物面積估價而已。該大里市公所是項記載,反足證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現狀有所變更、有所毀損。加以原告於理賠申請書中,自承借款人黃旭洲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毀損之故,未付貸款,則訴外人黃旭洲逾期清償之原因,已不可言喻。
(五)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七條約定:「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齊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足見依該保險批單第七條有關被告應先行墊付之要件為: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繳付借款本息、書面通知被告、處分抵押住宅、理賠文件齊全送至被告公司後,始符合先行墊付之要件。職故,備齊理賠申請文件,包含處分抵押住宅之文件送與被告,確為批單約定先行墊付之要件。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理賠時所附之文件,其中與抵押物有關之文件,為拍賣確定證明書。而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進行查封程序,查封者若為不動產,則須經鑑價後,並經拍定後執行程序始完成。是原告所附具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充其量祇為執行之前置程序而已,並不符合前述處分抵押住宅,此一要件之約定。故被告若需負擔給付義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其中所附之分配表,始表示處分系爭抵押住宅,則被告應於收訖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二星期後,始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理賠申請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房地交易價格表參考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里市工字第四五四八號函各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保險人,借款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所放貸之住宅抵押貸款,承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黃旭洲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件償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三○一八七RLB一五六六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借貸叁佰萬元、壹佰萬元予訴外人黃旭洲。訴外人黃旭洲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詎訴外人黃旭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即已發生。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惟被告竟以訴外人黃旭洲所提供之抵押物,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損毀,非屬被告應承擔之理賠範圍,拒不付款。嗣經原告處分該抵押物後,訴外人黃旭洲尚積欠原告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是本件被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保險金額,為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且被告依約應於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函文之二星期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負擔給付之義務。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借款人所有之抵押住宅,因地震災變所致無法按期還款者,不論遠因或近因、直接或間接,保險人即被告均因該事故不屬承保範圍,而無庸負理賠責任。本件借款人黃旭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皆繳息正常,至八十八年九月起,突然未再繳息,且行蹤不明,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九二一災區,已足徵借款人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未繼續還款。且據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黃旭洲夫婦目前行蹤不明,又遇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毀損,客戶不願出面處理,致逾期超過六個月。顯示原告亦明知該筆款項確係借款人因地震致無法還款而出險。至原告提出之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所製作,不值得採信。再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有關被告應先行墊付之要件,為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繳付借款本息、書面通知被告、處分抵押住宅、理賠文件齊全送至被告公司後,始符合先行墊付之要件。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理賠時所附之文件,其中與抵押物有關之文件,為拍賣確定證明書。而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進行查封程序,查封者若為不動產,則須經鑑價後,並經拍定後執行程序始完成。是原告所附具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充其量祇為執行之前置程序而已,並不符合前述處分抵押住宅,此一要件之約定。故被告若需負擔給付義務,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其中所附之分配表,始表示處分系爭抵押住宅,則被告應於收訖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二星期後,始負遲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保險人,借款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所放貸之住宅抵押貸款,承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借款人兼抵押人黃旭洲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本件償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三○一八七RLB一五六六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借貸叁佰萬元、壹佰萬元予訴外人黃旭洲;訴外人黃旭洲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各一份、借據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黃旭洲提供之抵押物,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黃旭洲尚積欠原告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之事實,又據其提出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黃旭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依前述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本件借款人黃旭洲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始未正常清償;且訴外人黃旭洲提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以致訴外人黃旭洲未繼續還款,屬於系爭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所約定,抵押住宅因地震,而致要保人無法按期還款之不保項目,被告自無庸負理賠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訴外人黃旭洲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未按期給付系爭貸款?
(二)本件保險是否有不保事項?亦即系爭房屋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黃旭洲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未按期給付系爭貸款?被告抗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黃旭洲,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致系爭房屋毀損,以致無法按期清償貸款;惟原告則否認之。是依原告與訴外人黃旭洲簽定之二紙借據第三條均約定:「本借款還本利息付息方式,如左列第一款:(1)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且該二筆借款之放款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借據二紙在卷足憑,則訴外人黃旭洲就系爭二筆借款,均應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分期之本金、利息。另依原告提出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知訴外人黃旭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原告並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後訴外人黃旭洲再為部分清償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清償。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借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惟依本院訊問原告銀行負責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實際製作系爭二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之職員即證人 張椒美證 稱,訴外人黃旭洲繳納分期款之情形,確係如二筆借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如示。參以,依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房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系爭二筆借款,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此亦有該分配表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內足證。此外,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明訴外人黃旭洲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與九二一大地震無關,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本件保險是否有不保事項,亦即系爭房屋是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之爭點: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業經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屬於保險契約之不保項目,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因下列任一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近因或遠因,所致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抵押債務之損失。但該抵押住宅如經抵押人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2)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災變。」是依此約定,本件系爭抵押物若因地震而毀損,致要保人亦即借款人無法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債務時,即屬本件保險之不保項目,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訴外人黃旭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將原屬訴外人黃旭洲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林銘華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足證。且台灣台中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查封系爭土地、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以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之價格,由訴外人 廖月敏 拍定,此均有該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內足證。可知系爭土地、房屋並未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而喪失效用之情形。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附具之理賠申請書,雖記載:「黃旭洲夫婦目前行蹤不明,又遇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客戶不願出面處理,致逾期超過六個月。」是本件縱屬系爭房屋,於事後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部分受損之情形,亦與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款所約定,系爭抵押物因地震而毀損,致使要保人亦即借款人無法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債務之情形有間,被告執此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六、按「甲方(指被告)所負承保以乙方(指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償還保證,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契約第一條約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有關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適用各保單所約定之條款為依據。次按,「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為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查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批單條款第九條之抵押貸款金額,最高承保金額貳佰萬元。」該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前段、合作契約第九條前段亦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人即訴外人黃旭洲,因系爭二筆借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處分系爭抵押物後,僅分配受償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尚不足抵付訴外人黃旭洲積欠原告之借款;且訴外人黃旭洲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此有該分配表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訴外人黃旭洲並非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未按期給付系爭貸款,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系爭房屋亦未因九二一大地震,以致毀損而喪失效用,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均不構成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款,所約定之不保項目。則依前述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九條前段、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前段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於因訴外人黃旭洲逾期清償,於處分系爭抵押物後,在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末按,「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齊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該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復約定有明文。
是依此約定,原告應於訴外人黃旭洲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將理賠書面文件整齊送至被告,被告即應於收受後二星期內先行墊付。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六信繼放字第一一號函通知被告給付。然系爭抵押物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始經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復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之通知,僅屬於訴外人黃旭洲逾期六個月後,所為之通知。原告依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仍應於處分系爭抵押物後,扣除分配受償之數額,備齊理賠之書面文件,始符合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是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附上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分配表,並附上被告所不爭執之理賠計算方法表,則依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因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處分系爭抵押物後,系爭抵押物之分配表;和拍賣系爭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黃旭洲積欠之金額;以及被告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實際金額;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依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應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二個星期之翌日起,始應加計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證,則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二個星期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負擔給付之義務。又本件被告就訴外人黃旭洲尚積欠之借款,共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方法表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第一條、第九條前段、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