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及玻璃球)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及玻璃球二部分,玻璃球中含安非他命殘渣)壹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吸食器之玻璃球中,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