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七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該判決內容為相同進口貨物均遭再審被告更改稅則號別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案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理由歸納如下:「一、財政部函核復,同意參據H.S之銓釋,邀集經濟部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會議記錄結論達成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之共識,會議記錄結論(一)放寬認定,所謂『木製拼花地板』,並不以『完全實木』製拼花地板為限。易言之,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得可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號。但鑑於H.S註解並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規格予以明定,極易與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混淆,其稅率之差距甚大,常生爭議。為避免通關困擾,財政部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做成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或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分類事宜之會議記錄結論,達成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之共識,以作為通案上分類參考。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查驗(核)結果、貨樣送請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或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被告本應查明系爭貨品之貼面拼花層是否係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稅則第四四一八節,詎其忽略此重點。指『倒數第二行』依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一頁的加工詮釋,顯然只注意調查系爭貨品是否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及其每層合板是否超過六公厘,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系爭來貨與原告前批來貨(報單號碼:AW\BA\八五\N八六七\九○○一號)業經查驗取棣加以比對審核,經鑑定結果,亦僅認其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未達一公厘,而未敍明其數據,乃訴願決定意旨在欠缺證據資料下,竟認系爭來貨係以素面合板為基材,上貼銘木拼花薄片,實有認定較不利之課稅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先後到的貨物,其貼面層可能不一樣,伊也有別批規格一樣的貨物進來,貼面拼花層厚度一公厘以上,經核准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節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七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貨物在未經查驗及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情形下,逕以類推之方法,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其採證已有違前揭證據法則。至於該三份報單名稱規格欄記載內容列有4P(CLEAR),與系爭來貨報單名稱規格欄所記載者為4P(C),似略有不同,(C)為顏色之簡寫(指CLEAR或COLOR),且顏色本與貼面拼花層厚度無關,何況其木材顏色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其稅則之歸列,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第四四一八號稅則號別的認定是不管木材的種類及顏色;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所指厚度一公厘之拼花層,也不管木材之種類及顏色』等情自明。故訴願決定意旨徒以該二份報單申報STYLE為(CLEAR)與系爭來貨所申報STYLE(C)不同,即拒絕類推較有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之存在及比照適用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其採證用法似有失偏頗,而難昭折服。三、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印尼海關代表所携貨樣已有稅則號別結論云云,惟上開貨樣係指第三人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自印尼進口之貨品,與系爭來貨之貨名顯不相同,訴願決定意旨竟認『相同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得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足證本案海關原核列之稅則號別應屬適當』云云,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世界海關組織WC○鑑定岱偉公司進口貨樣之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是否一公厘以上,則未論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與我國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會議結論是放寬認定,只要其貼面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情形不同。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我國實務之參考,本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被告比附援引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之結論,不論貼面木製拼花層之厚度,逕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自有未合。」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貨物係屬C1『免審免驗』通關案件,被告對系爭貨物在未經查驗及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情形下,逕以類推之方法,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惟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IND0NESIANFINISHEDFLOOR,系爭來貨經再審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驗明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單板厚度未超過六公厘,以柳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符合前開有關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即貼面或化妝合板已開舌榫及槽榫加工者)之稅則分類,且報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同意參據H.S註解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且經該局檢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該系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八日試驗報告書(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復,系爭貨物為五層普通柳桉合板貼面櫻桃木(或福建柏【越南檜木】)化粧單板膠合而成之化粧合板加工而成之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板),應屬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加工合板,核與原查驗結果相符」。該判決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作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始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如係他人之案件事後作成之判決,則顯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自不合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LOOR四批,報單號碼:BC\八七\M○五五\○○一三號、BC\八七\M一五三\○○○五號、BC\八七\M三四七\○○○六號、BC\八七\M三四七\○○○七號,均報列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分別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七○○五八號評定書。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係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所涉之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該判決以系爭貨物係屬C1「免審免驗」通關案件,並未查驗取樣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復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與當事人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與本案係再審原告之案件,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當然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又原判決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作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