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興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丞弘 即 吳建昌
被 告 林佳蓉 即 林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邀同吳丞弘即吳建昌、
林佳蓉即林佳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條款、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到期清單、存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