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上訴人新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更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