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此二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3,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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