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此二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3,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