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調查報告表,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2月9日
經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98年2月9日至99年2月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不思約束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復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而撞擊路旁路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毫克,本院復酌量其生活狀況、酒醉駕車對道
路用路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