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長榮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長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趁該房屋無人居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將上開屬於房屋大門(含紗門及木門)一部分之紗網及玻璃窗毀損後,自該破洞內伸手入內開啟紗門及木門內之門拴,再將附掛在該房屋木門內之鎖頭撬壞,自行推門入內而無故侵入該房屋(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 詹坤鏐 所有置放在該屋內之木製椅子2張及木製茶几1張,得手後,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至現場勘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木製椅子2張及木製茶几1張(均已發還詹坤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長榮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長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揭財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去的時候有兩道門,但兩道門都沒有鎖,其中1個還破了,當時員警到達現場時,伊就是在門前,員警也對伊搜身,他們也在現場搜索,看有什麼破壞工具,一無所有都沒有搜索到,伊還提醒警員說破碎的玻璃是新的或舊的痕跡,員警後來也沒告訴伊什麼,伊真的沒有毀越門窗,如果有持有東西的話,八卦山派出所的員警對伊搜身,伊車子也被扣在八卦山派出所,是不可能沒有被員警搜出來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坤鏐於警詢時(警卷第3頁)、偵查中(偵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頁)證述綦詳,並有查獲員警 吳佳偉 100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辦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詹坤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每天都會去那邊巡?)答:不一定,但本件案發之日當天早上8點多,我還有去看,當時大門內部有上鎖,紗窗沒有破,我是從後門進去屋內,將大門鎖住,我離開時後門也有上鎖,後來竊案發生後,才發現紗窗被割破,玻璃打破1塊,大門的鎖頭也被撬壞,後面被反鎖,無法從外面進入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0頁照片編號3、4」此處是前門還是後門?)答:是前門。(問:照片編號4的玻璃,是哪裡的玻璃?)答:是前門有3片玻璃,下面那片打破掉到地上的。紗窗門裡面是門片,門片有3片玻璃,被打破1片,玻璃掉到地上。(問:是否就是警卷第11頁編號6的這塊玻璃?)答:對。這塊玻璃破掉。(問:你說門有上鎖,可否詳細講一下有哪些鎖?)答:紗門只有1個拴子在裡面,裡面的門因為我鑰匙已經丟了,所以我再加裝1個門鎖還有1個門栓。警卷11頁照片,門栓下面還有1個門鎖我沒鎖因為鑰匙已經不見了,門栓有拴起來。我另外加裝1個鎖,就是照片編號6,後來被破壞、被撬開。當初警察到現場時,應該證據也要收起來,被告車子裡面有1箱東西,我看照片都沒有照到,但我不確定該箱子是否裝工具,我看到他用東西蓋著。(問:警卷照片編號5,紗門破掉是之前就破掉還是當天你發現破掉?)答:紗網原本都是好的。就是他把網子弄破,把紗門門栓打開,裡面的門無法開所以把玻璃打破,然後破壞門鎖、門栓。(問:你是何時到現場?)答:是警察通知我到現場。(問:到現場時,被告離開了嗎?)答:警察已經帶離開了。只剩下車子跟1名警員在現場。
(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犯案的工具?)答:門內門外我都有看,沒有看到作案工具,所以我才懷疑是車之上那箱。(問:你到現場時,你看到除了被搬上車子的財物之外,有無其他東西不見?)答:我到現場時,東西已經搬到車上,被警察發現他才沒有繼續搬,我進屋看沒有其他東西被搬走,原本後門他把我反鎖起來。後門我本來是鑰匙鎖,但後門有1個內鎖,他把我反鎖起來,所以變成我沒辦法從後門進去的狀況,內鎖是本來就有的。(問:發生本次竊案之前,你最近1次到現場、回到該宿舍是什麼時候?)答:剛好是當天早上8點多,我有進去看,因為我當天到華陽公園當志工,是6點到8點,之後我有進去屋子裡面看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問:當天早上8點多回到宿舍時,你能否確定你前門紗網及門鎖都是完好的?)答:我有看,因為我整個都有看,我不是從前門進去,但前門有1個信箱我會去看,我再打開旁邊車庫的側門進去看。(問:後來你在現場有打掃嗎?)答:有。(問:有掃到玻璃碎片?)答:有。(問:門內、門外都有碎片?)答:都有,但他打破之後我門外的碎片都還沒掃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並有被破壞之大門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應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盜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侵入「住宅」內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該址為鐵路局公務人員配置之宿舍,被害人之家人早已於1年多前搬離,且該房屋已於100年3月8日起停止供水、供電,現已無人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年1月3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10000028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1月9日彰化字第1010100045
1號函(本院卷第26頁)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房屋現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使用不明之兇器,破壞上開被害人之紗門、玻璃及門鎖,再侵入其內竊盜,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件竊盜案件查獲時,在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內外並未發現任何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器具遺留現場,被害人房屋之紗門、玻璃、門鎖固遭破壞,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遽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因此,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同時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並無該條項款之適用(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而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加重條件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又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之紗網、玻璃,係被害人房屋大門之一部;而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大門之紗網、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門拴及破壞門鎖而推門進入上開房屋行竊,並非破壞紗網、玻璃後自該處踰越入室,應成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品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破壞他人房屋之門扇及安全設備,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不知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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