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謝順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筆王工業有限公司、甲○○、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捌點伍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