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向美國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11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2,95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300,994元及利息部分為1,95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
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將其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公司),澳盛公司再將其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登報公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函、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