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敘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法比較,及被告甲○○與「 陳董 」、「 阿賓 」、 陳小紅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陳董」、「阿賓」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徐祺煌 持登載內容不實之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曾於93年7月23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欲「自首」本件犯行,然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93年7月11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紅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已於93年7月19日前查出與陳小紅假結婚之人為被告甲○○,已發覺被告志本件犯行,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3002024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故被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本件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性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蠅頭小利,竟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交陳小紅行使等事實,因不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妥適量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空言請求從輕量刑,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罹患直腸癌合併肝臟轉移,且被告子女或罹發展遲緩症或患有精神疾病,顯經濟困窘等,有被告所提出診斷診明書、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及臺灣世界展望會臺北市家庭服務中心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4至43頁)。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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