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陳董 」、「 阿賓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臺灣地區,且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同案被告,已先行審結)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乙○○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甲○○與「陳董」、「阿賓」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約定由乙○○支付人民幣3萬元給「阿賓」,再由「陳董」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甲○○,由甲○○充當人頭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經「陳董」、「阿賓」之安排下,甲○○遂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2年10月13日與乙○○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旋於92年10月14日轉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548號結婚證明書。甲○○於取得前揭證書後,隨即於92年10月17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回臺灣,並先於92年10月30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同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連同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情之成年男子 徐祺煌 ,委託徐祺煌於92年10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核准而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12月13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乙○○於93年7月11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安可KTV」包廂內坐檯陪酒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固有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節,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既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已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全部事實經過,更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徵詢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雖本案查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節,然此純係本院就個案之法律判斷,而非肇因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合議庭因認本件並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證人徐祺煌於偵訊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大陸地區查詢結果單、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548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8629號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7月28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930005817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謄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8日境信梅字第0931029009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與乙○○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甲○○與「阿賓」、「陳董」、乙○○均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被告甲○○與「陳董」、「阿賓」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甲○○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被告甲○○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之徐祺煌,委託徐祺煌持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戶紅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9條之規定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陳董」、「阿賓」、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陳董」、「阿賓」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徐祺煌持登載內容不實之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於被告甲○○雖曾於93年7月23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欲「自首」本件犯行,然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93年7月11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乙○○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已於93年7月19日前查出與乙○○假結婚之人為被告甲○○,已發覺被告甲○○本件犯行,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3002024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故被告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本件犯行之所為,僅屬自白性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蠅頭小利,竟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董」、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徐祺煌於92年10月31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持以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被告甲○○行為時(即92年10月31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7條第1項第6、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若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之規定(即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可知境管局對於是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申請資料內之照片及證件真偽、當事人之結婚真意等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得就有關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人檢附文件申報,境管局即有依其申請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甲○○雖以不實之配偶探親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乙○○入境臺灣地區,並進而使乙○○持境管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然其申請既須經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境管局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且准許其入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仍不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更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37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論列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