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行駛,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次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五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第A4K30414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觀諸異議人異議理由所提舉發路口照片可知,於台北市○○○路往重慶北路交叉路○○區段上,可清楚看見設置於南京西路上左、右兩側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各一面,其設置位置甚為明確,異議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上開異議人違規地點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確實清楚可見,則自可期待異議人能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縱使異議人未見有何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在同向三車道之南京西路上左轉重慶北路時,進行兩段式左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裁決書溢載第一項,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雖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原審法院乃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並未告知拒簽違規通知單會使罰鍰加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知相關之權利義務,且賺錢辛苦,亦無幾人於考完駕駛執照後,仍記得考試時之相關法條,其違規雖係事實,亦請量處最低罰云云。
四、經查:交通法規並未課予執勤警員需主動告知行為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法律效果之義務。行為人尚不得以處理員警未告知相關法規之內容,而免除或降低罰鍰數額。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者,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是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法令規定而處抗告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非因拒簽違規通知單而使罰鍰加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另抗告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相關交通法規並未要求用路人需熟記法條文字、條號,但對於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用路人自應予解其意義,並確實遵守,抗告人以大部分人無法記住法條,要求以最低額裁罰,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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