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中選任辯護人潘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1號、102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給 趙文誠 ;㈡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給 王佳掄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售與王佳掄之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62公克)、現金500元及愷他命毒品37包(毛重共計88.8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因無法具保於翌(5)日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旋為本院法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在被告李偉中褲內扣 得愷 他命
1包(毛重1.02公克),因認被告李偉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李偉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文誠、王佳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文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102年11月3日當天,伊是與趙文誠一起拿毒品愷他命,並非伊賣毒品給趙文誠,而102年11月4日是趙文誠的機車壞掉,趙文誠叫伊去載他,伊並不知道王佳掄在場,也沒有賣毒品愷他命給王佳掄,伊之前有跟警察說伊沒有販賣毒品,但還是遭到羈押,後來因為伊想交保,且別人跟伊說如果想交保,就照檢察官的意思講,所以檢察官訊問時,伊都說對,伊也並未對證人趙文誠、王佳掄為恐嚇或威脅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依證人王佳掄之證述,證人王佳掄與被告見面後並未施用毒品,核與證人趙文誠於警詢中陳述未見證人王佳掄在車內施用毒品一節相符,且倘證人王佳掄所持有之毒品係案發當日向被告所購買,何以該包毒品重量與被告遭查獲之其他毒品重量不同,顯見證人王佳掄所持有的毒品應非向被告所購得,另觀證人王佳掄於上午10時30分許即遭查獲,遲至下午1時35分始製作筆錄,證人趙文誠亦於偵查中證述員警不斷找伊與證人王佳掄去上廁所,故證人王佳掄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趙文誠於審理中證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說詞反覆,而證人趙文誠雖於審理中證稱10
2年11月3日晚間11時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然其亦證稱同日晚上有向世紀KTV之 馬伕 購買毒品愷他命,佐以證人趙文誠表示通常毒品不會一次施用完畢,既證人趙文誠於同日晚間已購得毒品愷他命,其何須於相近之時點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證人趙文誠為何不一次購足,而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證人趙文誠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得,亦違常情,另被告與證人趙文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復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間實係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三人見面係在討論販賣毒品之事,此從證人趙文誠、王佳掄就彼此為何相約、於車上討論何事多所保留即明,且被告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涉犯販賣毒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46號、11241號起訴,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相重疊,足認被告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為共犯,而非相互交易之對象;而扣案毒品以及毒品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車輛有毒品存在,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102年11月3日、11月4日有無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證人趙文誠及王佳掄,並自證人王佳掄身上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毒品愷他命37包(毛重總計88.85公克),另扣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500元紙鈔1張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4頁,下稱偵查卷);又被告為警查扣之37包白色結晶粒(實秤毛重共計88.5140公克,淨重共計81.0
400公克,取樣鑑驗0.1510公克,剩餘淨重80.8890公克,純度93%,純質淨重75.36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另被告於移送本院時,為本院法警於其口袋取出疑似毒品之夾鏈袋1個(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811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驗餘淨重0.806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結果含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該鑑識中心102年12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然公訴人所列上開扣案物品、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查獲當日現場被告有遭查獲毒品愷他命,以及於移送本院時遭查獲攜有毒品愷他命,尚無從直接推知被告即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㈡、證人趙文誠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2年11月3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火車站前,向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愷他命1小包,伊至少向被告購買15次以上,兩人都是在車上交易,伊是用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都是向四季的馬伕購買,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問被告可否去找伊,兩人是約在火車站附近,交易金額是500元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73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惟證人趙文誠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先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偵查中則證稱均係向馬伕購買,並無其他毒品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有向世紀KTV馬伕購買,亦有向被告購買,是證人趙文誠就其毒品來源,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另就102年11月3日其與被告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證稱:是在中壢火車站前,兩人都是在被告車上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兩人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本院提示被告筆錄後,證人趙文誠又改口證稱:伊應該是在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場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證人趙文誠就該次實際與被告相約交易之地點究係在火車站前的車內或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場內,前後證述亦有不同,是其所言,未可盡信;復觀以證人趙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3日去世紀KTV唱歌時,有跟一個伊不認識的馬伕購買毒品愷他命,當天也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伊於102年11月3日晚上買了2次毒品,伊一天施用毒品的量大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衡情,倘如證人趙文誠所述,其一天施用之毒品量非微,其既已有購買毒品之來源,其大可一次購足,何須於密接時間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愷他命;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文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2年11月3日晚間7時至9時20分許有3次之聯繫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及其反面),惟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趙文誠於102年11月3日晚間有聯絡之事實,無法佐證證人趙文誠前開於警詢或偵查所證屬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文誠之犯行。
㈢、證人王佳掄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在被告車上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5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5公克)交給伊,伊至少與被告購買過20次,伊都是用伊所持有之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天伊則是請趙文誠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在上開地點交易,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車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先證稱:伊先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警察一直逼問伊是否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伊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於同一次偵查中又證稱:伊擔心被告會找伊麻煩,伊先前於警詢所述實在,但不願指證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為警查獲當日所扣押之毒品是伊向別人所購買,伊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按即102年11月3日)在榮民南路向一個成年男子所購買,伊當天在被告車上並未施用毒品愷他命,伊是在遭警查獲當天早上9時許,在趙文誠家中施用毒品愷他命,伊於警詢中之所以是說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前,一直叫伊去廁所逼問伊,並叫伊這麼說,而偵查中,因檢察官有點兇,檢察官質問伊為何偵查所述與警詢所述不同,並說伊偽證,伊只好回答檢察官伊警詢所述實在,伊於偵查中說被告會找伊麻煩,是伊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是證人王佳掄就
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有無於被告車上施用毒品愷他命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參以證人趙文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王佳掄約於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與伊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後來王佳掄請伊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易毒品愷他命,伊就撥打電話給被告,王佳掄所施用的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賣的,王佳掄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毒品愷他命交給王佳掄,伊不清楚被告與王佳掄於車內有無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說王佳掄所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警察有給伊看王佳掄的筆錄,還說如果不照著王佳掄的筆錄說,伊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證人趙文誠又證稱:是實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遭警查獲當天,因伊於臨檢前半小時,在伊自己住處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伊整個人昏昏沉沉,印象中被告與王佳掄是在車上聊天,王佳掄沒有買毒品,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說被告有賣毒品給王佳掄,是因為警察帶伊進廁所聊天,還說等等王佳掄做完筆錄,叫伊照著王佳掄的筆錄講,伊於偵查中之所以回答檢察官警詢筆錄實在,可能是因為伊在趕時間,希望檢察官快點問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是證人趙文誠就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佳掄,前後證述亦不一致,難謂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除證人王佳掄、證人趙文誠之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證、擔保證人王佳掄證述之真實性。
㈣、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4日之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伊並未於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4日於上開地點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伊只有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一起抽愷他命香菸,為警查獲當時,伊、趙文誠及王佳掄都沒有在車上施用毒品愷他命,遭警查扣之毒品愷他命37包,是伊於10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對面的「愛的世界」巷子內,以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胖 」的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8頁),於本院聲羈庭中亦供稱:102年11月4日為警查獲之37包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當天早上是趙文誠說車子壞掉,趙文誠叫伊去找他,伊去到現場就看到王佳掄也在現場,當天在車內時,伊並無拿毒品愷他命給趙文誠或王佳掄,渠等三人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愷他命,但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趙文誠、王佳掄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7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然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於被抓的前一天(按即102年11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有跟趙文誠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中大撞球場內一同吸食毒品愷他命,伊當天向趙文誠收取500元,也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世紀KTV對面愛的世界裡面的巷子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而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也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的車上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佳掄,當天是趙文誠先打電話給伊,伊到場時王佳掄也在場,伊將1小袋毒品愷他命以500元賣給王佳掄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再次否認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被告雖曾一度自白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文誠、王佳掄,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白是否屬實堪疑,且參諸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眾多,非僅據實陳述一端,此於毒品案件中,更可能涉及為求交保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影響被告供述內容,是以被告偶一陳稱確有販賣毒品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販賣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