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財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9號、101年度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貳拾陸次乘機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民國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鄰居關係,甲○○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女子,且A女因心智缺陷,對於一般社會情境或特殊事件作出正確與適當之判斷,顯有困難,而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不知抗拒,認為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利用A女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嗣因A女身體狀況異常,經其家人於101年9月22日攜同A女就診,發現A女懷孕,並詢問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其餘所涉26次乘機罪嫌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㈡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見101他5435卷第50頁至第52頁,101偵21610卷第60頁至第64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帶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1他5435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9頁,101偵21610卷第60頁至第64頁)、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1他5435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犯罪現場圖、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秉坤 婦幼醫院102年8月2日洪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告訴人之就診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月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1他5435卷第43頁、第48頁、第53頁,101偵21
610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102偵1979卷第第26頁至第31頁,102偵1979不得閱覽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告訴人A女是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及是否具合意性交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依其智能,於一般社會情境或特殊事件作出正確與適當之判斷,顯有困難,可推斷告訴人A女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有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足認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而告訴人A女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應堪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被害人之父親認識
約10幾年,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害人主動來我家跟我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㈠第7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為告訴人A女之父執輩,苟告訴人A女為一心智健全之正常人士,焉會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與身為長輩之被告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當能預見告訴人A女之智能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士為低,被告確執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部分,經查
,證人A女於101年10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去被告家中是101年3月,被告有時打電話給我聊天,有時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每次把我帶到他家後,就直接帶進去房間,他會把我的褲子脫掉,被告會壓在我身上,把性器(即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每次都這樣等語(見101他5435卷第51頁至第52頁);嗣於102年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很多次,但次數不記得(見101偵21610卷第63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A女於101年9月23日在警所中告訴我,被告第一次是在路上碰到她,就把她帶到家中的房間,接著在房間內,就脫去A女的衣服及褲子,然後就跟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再問A女是否可回想其他性侵害的過程,A女又說出101年4月間,被告又在其住處性侵她,她還有跟被告說她的月經沒來,是否已經懷孕;最後一次好像是101年9月1日左右,被告又約A女去他家,對
A女性侵害等語(見101他5435卷第1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伊 分別於101年3月底、4月底及9月即本案被發現前幾日分別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參以本件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乘機性交,而導致懷孕,預產期為101年12月23日,有秉坤婦幼醫院
102年8月2日洪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告訴人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相互勾稽證人
A女及C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第一次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間某日;再查,告訴人
A女之月經週期為21日,亦有上開病歷紀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2頁),稽之證人C女前開就告訴人A女對其陳述於101年4月間遭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之證述,應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對告訴人A女為第二次之乘機性交行為;末查,告訴人A女係於101年9月22日前往秉坤婦幼醫院就診,復於翌日前往壢新醫院驗傷,有告訴人A女上開病歷紀錄及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102偵1979不得閱覽卷外放證物袋),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第三次為乘機性交行為,應認係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三次乘機交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對於對身心障礙之人(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予以處罰,乃因此等之人,因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而認其並無完全之性行為同意能力,對於利用彼等弱點而對之性交或猥褻之人予以科罰,藉以保護社會上相對弱勢之人。本件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中度智能不足,依其智能,於一般社會情境或特殊事件作出正確與適當之判斷,顯有困難,可推斷告訴人A女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對於男女「性行為」意涵之瞭解程度,以及依一己認知而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A女性交得逞共3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頁),足見渠等素行良好,然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對其所犯極具悔意,並與向告訴人A女之母致歉,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及給付高額賠償金,復履行相關調解條件,而告訴人A女及其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10
3年7月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復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上開三次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為逞一己之慾,竟不知自我約束,明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不足,依其智能,於一般社會情境或特殊事件作出正確與適當之判斷,顯有困難,告訴人A女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而為前開3次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亦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復審酌告訴人A女之父B男因本案引火自焚身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件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實應予嚴厲之非難,為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相關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自應就本件被告上開量處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之宣告刑為2年8月,已逾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101年3月某日起迄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止(不含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3次之乘機性交犯行),利用A女每次搭乘公車上班,經過被告住處之機會,將A女加以攔截帶入住處1樓房間內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乘機性交行為達2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共26罪等語。【有關被告犯罪時間及罪數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明確認應自101年3月間某日A女第1次欲搭乘公車上班途中起迄101年9月19日A女最後1次欲搭乘公車上班日止,A女每次欲搭乘公車上班前,均遭被告攔截而乘機性交,共29次(起訴書誤載為30次,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70頁),扣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乘機性交犯行部分為3罪,是此部分無罪部分所述應係26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A女、B男及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A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媽媽手冊產檢紀錄、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住處現場位置圖、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A女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麥當勞餐廳有限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另涉26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辯稱:我沒有對
A女為那麼多次的乘機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上開書證,無從推論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次數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A女於101年10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去被告
家中是101年3月,被告有時打電話給我聊天,有時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每次把我帶到他家後,就直接帶進去房間,他會把我的褲子脫掉,被告會壓在我身上,把性器(即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每次都這樣等語(見101他5435卷第51頁至第52頁),嗣於102年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很多次,但次數不記得(見101偵21610卷第63頁)。是核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其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並未明確指述,參以告訴人A女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已如前述,則尚不得僅憑告訴人A女上開空泛之指述,而遽認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26次乘機性交之犯行。
㈡又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1年9月某日在A女母親
即C女陪同A女就醫後,發現A女懷孕,才知道是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101他5435卷第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等語(見101偵21610卷第64頁),是依證人B男上開證述,其僅係得知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然並不知悉被告犯行之具體次數;而證人C女亦僅證稱自告訴人A女處知悉被告犯行次數為3次,已如前述,則不得以證人B男及C女之上開證述,而率認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26次乘機性交之犯行。
㈢另告訴人A女固因本案而產生焦慮驚恐情緒、失眠及自殺意
念,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101偵21610卷第76頁),然查,告訴人A女遭被告為乘機性交
3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A女遭此侵害後,因而在情緒上有所起伏,並進而影響告訴人A女正常發展,亦屬正常,惟此乃告訴人A女因性侵害事件所產生心理上反應之結果,難以執此認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3次乘機性交犯行外,尚有如檢察官所指之26次乘機性交犯行。㈣至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
科心理衡鑑報告、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僅足證明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媽媽手冊產檢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A女確因被告知乘機性交犯行以致懷孕;另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A女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麥當勞餐廳有限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復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A女通聯、告訴人A女上班時間以及被告住處附近之基地台編碼;另被告住處現場位置圖、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僅足佐證被告住處狀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3次乘機性交犯行外,尚有26次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另涉及26次乘機性交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26次乘機性交罪嫌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1│101年3月間│甲○○位在│甲○○將A女帶入住處房間│││某日│桃園縣平鎮│內後,即脫去A女之褲子,││││市○○路15│甲○○旋以其陰莖插入A女││││3號1樓房│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間內│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2│101年4月26│甲○○位在│甲○○將A女帶入住處房間│││日上午8時許│桃園縣平鎮│內後,即脫去A女之褲子,││││市○○路15│甲○○旋以其陰莖插入A女││││3號1樓房│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間內│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3│101年9月19│甲○○位在│甲○○將A女帶入住處房間│││日中午12時許│桃園縣平鎮│內後,即脫去A女之褲子,││││市○○路15│甲○○旋以其陰莖插入A女││││3號1樓房│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間內│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