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六一
劉瓊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
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六一、劉瓊梅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六一、劉瓊梅與 周嘉芸 原係朋友關係,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被告焦六一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對周嘉芸佯稱欲共同投資土地,而邀集周嘉芸參加,被告劉瓊梅則自98年8月間起數度致電周嘉芸遊說參與投資,致周嘉芸陷於錯誤,先於98年9月30日自行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連同周嘉芸之現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在周嘉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交予被告焦六一(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焦六一係陪同周嘉芸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並在該址收取現金)。嗣為取信於周嘉芸,被告焦六一更於98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0日)在周嘉芸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交付被告焦六一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被告劉瓊梅填寫之獲利試算表交予周嘉芸,保證將於99年3月31日會獲利了結,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惟事後被告焦六一、劉瓊梅2人均藉詞拖延,周嘉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焦六一、劉瓊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證據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能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刑事責任。再者,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被告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焦六一、劉瓊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嘉芸之證述、被告焦六一所開立之本票、手寫試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焦六一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稱伊有一個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認識的朋友「 阿中 」,渠對伊稱伊可以集資投資土地,土地價值若上漲,轉手賣出便可獲利,伊有對告訴人告以上情,在告訴人同意投資後,伊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交付手寫試算表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試算表是伊將「阿中」所述的投資獲利,請被告劉瓊梅作計算,伊再寫在紙上,伊也有投資且被「阿中」所騙,伊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訊據被告劉瓊梅固不否認伊於電話中有和告訴人談及本件土地投資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土地投資的細節部分均不清楚,伊都請告訴人和被告焦六一聯絡,伊對本件被告焦六一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焦六一有向告訴人告以土地投資等情,並於98年9月30日於告訴人住處取得款項,復有於取得款項後1個月開立本票乙張,並交付手寫試算表等節,業據被告焦六一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101偵字23398卷第2頁至第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系爭本票乙紙(見偵卷第5頁)、手寫試算表乙紙(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第4頁),該帳戶影本內並載明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有提領20萬元等節,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及方式記載為被告焦六一係陪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並在該址收取現金等情,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住處將30萬元交給被告焦六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被告焦六一係於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交付款項後一個月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交付手寫試算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拿到本票及試算表的時間是在98年9月30日之後,時間約是在伊交付30萬元給被告焦六一一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焦六一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及手寫試算表之時間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即98年9月20日等情,亦有未合。
(二)被告焦六一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焦六一、劉瓊梅均為
朋友,在95年後會互通電話,在98年4月、5月間,被告劉瓊梅對伊提過政府有要徵收土地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之汙水處理場,然後伊說伊想要賺錢,被告劉瓊梅對伊稱詳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要問被告焦六一。約一週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焦六一,伊沒有刻意提到該投資案,是在聊天的過程中,伊向被告焦六一提及被告劉瓊梅有向伊提過南崁土地投資案,被告焦六一對伊說渠認識南崁地區的地主,地主告訴渠政府要徵收土地蓋汙水處理廠,被告焦六一提到渠也有投資,後來伊考量到此投資報酬不錯,因此伊願意投資。被告焦六一問伊能投資多少金額,伊回答30萬元。伊不知道伊占多少股份或可以買多少坪,不知道是南崁的哪一筆土地,伊不清楚為何投資可以保證在99年3月31日可以取得111,143元之獲利,伊也不清楚為何利得有把98年9月20日至98年9月30日該段期間算入,被告焦六一沒有帶伊去認識介紹渠投資的地主或合夥人,伊沒有問被告焦六一為何相信有此投資案。被告焦六一與伊是多年好友,伊相信被告焦六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此核與被告焦六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一位叫作「阿中」的人要伊拿出錢來投資土地,「阿中」對伊說土地價值只要上漲,轉手賣出即可獲利,伊有和告訴人提及該筆南崁土地投資案,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經告訴人同意後,伊有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嗣後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交付試算表,伊是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附近將告訴人所交付的30萬元,及伊和被告劉瓊梅所湊出來的30萬元交給「阿中」,但伊現在找不到「阿中」,伊也不知道是南崁的哪一筆土地,也沒有拿任何證明文件,伊當時是貪圖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是本件之背景事實,應係被告劉瓊梅先於98年4、5月間向告訴人提起有此投資,告訴人因對投資內容有興趣,方會在1週後聯繫被告焦六一,並由渠在電話通聯中詢問本件土地投資內容。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焦六一係於98年7月向告訴人提及投資事宜,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尚有未合。
⒉本院參以上揭投資土地事宜係告訴人為圖利潤,而在與被
告焦六一以電話聊天的過程中,主動向被告焦六一提起投資乙情,且被告焦六一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好心,向告訴人提及有這樣的投資機會,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伊並有向告訴人提到如果該筆投資支出會影響告訴人的生活,就不要投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5頁),若被告焦六一確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實可以較為積極主動之方式向告訴人遊說交款,而非待告訴人提及該投資案後,方告以詳情並詢問告訴人可投資之款項。又觀以告訴人係98年4、5月間始得知本件投資資訊,惟告訴人直至98年9月30日方在渠住處交予被告焦六一30萬元,告訴人雖未詳查本件投資之南崁土地地號、所購坪數及股份、投資發起人等細節,然若被告焦六一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當會念及給予告訴人考慮、確認、獲得相關資訊之時間愈長,告訴人或因詳查資訊、詢問友人獲得建議,而得以瞭解上揭土地投資實有諸多疑點,或因心情平復,欲短期獲得鉅額報酬之情稍抑,渠即有可能在該期間內改變心意,被告焦六一能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機會亦將隨之降低,此核與常情相違。
⒊況被告焦六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告訴人的錢,
告訴人把伊當朋友,相信伊,伊也把告訴人當朋友,認為必須要開立一個證明,讓告訴人知道伊有把錢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背面),本院衡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焦六一因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給予告訴人收款之憑證,始在收受款項一個月開立,若被告焦六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渠實可收受款項後即不與告訴人聯繫,而無需大費周張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手寫試算表,徒增嗣後投資生變時告訴人持之訴請民事求償或刑事詐欺取財案件不利於己之憑據。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焦六一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劉瓊梅部分:⒈被告劉瓊梅於98年4、5月間有向告訴人提及本件土地投
資,嗣後皆由告訴人與被告焦六一作聯繫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電話中閒聊時,被告劉瓊梅提到本件土地投資,但對伊稱詳細情形渠不清楚,要問被告焦六一,所以接下來的事情都是伊和被告焦六一談,當時是被告焦六一一人向伊拿30萬元,伊有告訴被告劉瓊梅伊決定要投資30萬元,被告劉瓊梅也是稱細節要和被告焦六一聯絡,被告劉瓊梅除了一開始對伊稱渠知道有本件之土地投資案外,其餘事項,包括發現投資有變時,都是被告焦六一和伊聯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核與被告劉瓊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這件事情不太清楚,伊是到被告焦六一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後,伊有聽告訴人對伊說過渠有投資30萬元,也有聽被告焦六一說過告訴人與被告焦六一有土地投資乙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相符。是本件之土地投資既係悉由告訴人與被告焦六一聯繫、接洽,被告劉瓊梅僅在98年4、5月間,有在與告訴人電話聊天過程中提及本件土地投資,並稱細節渠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劉瓊梅對本件土地投資詳情不甚瞭解,就本件土地投資細節部分,係經告訴人向被告焦六一深入追問後告訴人方得知悉等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劉瓊梅有於98年8月數度致電告訴人邀及投資等節,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不符,本院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劉瓊梅之認定。
⒉另本件之手寫試算表係由被告劉瓊梅算出,並由被告焦六
一書立等情,業據被告焦六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試算表是「阿中」和伊說獲利的計算,伊有大約記下來,伊回家後,再請被告劉瓊梅幫伊算出來,被告劉瓊梅算好後對伊說每月的獲利,伊就把它寫在紙上,寫好後拿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說明利潤如何得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是被告劉瓊梅雖有為被告焦六一計算利潤,惟被告劉瓊梅對本件土地投資不甚瞭解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瓊梅此舉,僅係如同工具之角色,依照被告焦六一所提供之利潤計算方式,以計算機得出數值,再由被告焦六一寫在紙上。至告訴人雖稱該紙試算表,被告焦六一對伊稱是被告劉瓊梅所書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惟此部分實有可能係被告焦六一於傳達上情時,因用語上的不精確,致告訴人就資訊的接收上與實情產生誤差。況無論該紙試算表是否為被告劉瓊梅所書立,卷內既乏被告劉瓊梅知悉本件投資事宜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對本院就被告劉瓊梅在該紙試算表之書立上,僅係工具角色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綜合上情,被告劉瓊梅雖曾於98年4、5月間向告訴人提
及有此投資,且對該利潤之具體數字有依被告焦六一所提供之資訊作計算,然被告劉瓊梅既對本件投資事宜不甚瞭解,並向告訴人稱就投資細節部分悉由被告焦六一處理,渠自無可能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四)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焦六一於向告訴人邀同投資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劉瓊梅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屬民事財產糾葛,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嗣後未能如期取得本金及報酬,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事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焦六一、劉瓊梅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焦六一、劉瓊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焦六一、劉瓊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8年9月20日│411,413元│99年3月31日│C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