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LV」包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實秋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包包一個,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包包一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有LOUISVUITTON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照片等件為憑(見偵字第22481號卷第39至44、53至81頁)。準此,足認扣案之包包一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