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張伃果

相對人 范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裁判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下同)30,606元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伃果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范丞東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又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015元(計算式:30606x8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01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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