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告人 黃彥凱

盧碧琴

李湘怡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獲付款之745萬2,900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車貸契約關係,然實際繳款金額與系爭本票記載金額存在重大落差,抗告人累計已繳納金額共248萬4,300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抗告人已繳款部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之簽名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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