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漢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 陳珮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林漢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珮慈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輛(前後有裝籃子、後座有裝小朋友座椅,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至37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珮慈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珮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自行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