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李麗鈴
蘇坤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吳明枝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李麗鈴共有, 嗣經鈞院 以104年
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被告自101
年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房屋頂樓放置鴿籠,受有自10
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83,333元。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堆置鴿糞,致侵蝕系爭
房屋頂樓地板及防水結構,損壞系爭房屋水管、外牆等,被
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0,000元等語。而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且原告於該事件中並
非請求分得系爭房屋等情,均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應給付修繕費用,而原告
是否有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實益,需以前開
訴訟採擇之分割方案為據。是本院認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
止訴訟,應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