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聲請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46,658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16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鎮○○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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