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陳鴻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 王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6885元,作為購買房屋及裝修之用,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2年8月15日又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若消費借貸不成立,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為被告支付購屋之價金及裝修房屋,係未受委任而為被告處理事務,自可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茲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院認為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已非原先主張之基本事實,其追加及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不應允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
5萬元,並由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匯中不動產台中文華直營店之仲介 賴麗美 ,被告並於97年10月1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為進行上開房屋
之整修、裝潢、水電安裝及添購傢具等,陸續向原告借款9萬6885元。合計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64萬6885元,嗣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雙方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為向被告示好,
才購買房屋贈與被告。房屋過戶後,原告還曾經要求被告簽一贈與契約,但被告擔心簽了之後會有不良影響,才沒有簽署。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沒有借貸關係。
㈡購買房屋後並沒有裝潢,只有修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中漏水部分是原屋主請文智工程行處理,並非原告支出;有些費用是被告自己刷卡支付;只有水、電部分是原告找人維修;而購買的家用品,只有瓦斯爐在被告這裡,其餘都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既係購屋贈與被告,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費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5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5萬係被告向原告所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基於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審理中曾聲請傳訊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匯中不
動產台中文華直營店之仲介賴麗美到庭,而證人賴麗美固證稱:系爭房屋之總價款共200多萬,其中頭欺款約50萬是原告陳鴻閔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同時亦證稱:看屋的時候都是陳鴻閔,一直都是陳鴻閔與我接洽,我對王雪玲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同日筆錄)。
倘系爭房地是被告要購買,原告只是單純借錢予被告,豈有購買房地之過程,全由原告出面,被告則完全未出面接洽、看屋之理?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而贈與被告一情,自非無虛。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MSN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
示:當初購買及裝修系爭房屋,曾向家人(即原告之姐)借81萬元,但要被告不要擔心,這是我(指原告)的事。還說:(這筆錢)是我要還的,跟你沒有關係;妳不必擔心妳的頭款我要跟妳拿回來;它是完全妳的房子;我可以完全給妳頭款等語。此外,原告在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提到害怕被告走了之後,會人財兩失(參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而購買房屋贈與被告,並支付房屋之相關裝修費等情,合於經驗法則,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
修費用存在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結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