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益芳
林祺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841號、105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益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林祺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益芳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祺賢,行經新北市○○區○○里○○○道1.8公里處時(該處屬於國有森林地《非保安林地》,地號○○○區○○段○○○○○○○○○號,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因見有已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前述區域之樟樹木材2塊(重量分別為19公斤及5公斤,均非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下車將前述木塊均竊取得手,並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便即駕車載運該等贓物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值勤員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益芳、林祺賢(下合稱告等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周益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祺賢,於行經新北市○○區○○○道1.8公里處時,因見有已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前述區域之樟樹木材2塊,遂下車將前述木塊均竊取得手,並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便即駕車載運該等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稱:⑴其等係途經該處臨時起意,並非於出發之際即預謀犯案;且其等駕駛車輛前往該處亦僅為釣魚代步及載運釣具與魚獲之用,非於出發之前即預謀使用車輛載運贓物離開現場。⑵原審將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一)經查:本件樟木2塊遭被告等2人竊取前,係位於新北市○○區○○里○○○道1.8公里處,即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該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係為國有林,該樟木2塊係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14日竹政字第1052210184號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於104年11月14日,在屬國有林地之上揭地號,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樟木殘材2塊(重量共約24公斤、查定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1元)一節,為被告等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術士 吳志明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孝義派出所員警 王克強 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本件遭竊地點位置圖、遭竊樟木照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故犯罪行為人究係預謀犯案或臨時起意,顯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僅為量刑之審酌因素。查被告等2人為朋友關係,除一同下車竊取樟木外,被告林祺賢另以藉由被告周益芳之自小客車所載運之鋸子修飾樟木,復將樟木搬運至被告周益芳之自小客車內,是其等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至為明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等2人竊取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之樟木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合計24公斤),顯無法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下山,足見被告等2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應屬無疑,被告等2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審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詳下述),故被告等2人提起上訴,辯稱不應沒收汽車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貪念,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樹材復已由證人吳志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斟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原木山價僅91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樟木2塊,其山價為9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3日竹政字第1052210830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至6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爰諭知併科贓額5倍即455元之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如同時諭知易服勞役者,始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2人僅併科罰金455元,如諭知易服勞役,縱以最低額一千元折算一日,亦不滿一日之零數,本件爰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又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等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渠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等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2.次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之手鋸1支,屬被告林祺賢所有,係用以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祺賢自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周益芳、林祺賢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被告等2人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固為被告周益芳,惟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衡諸其價格不斐,而上開遭被告等2人所竊取之樹材山價合計僅91元,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就被告周益芳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