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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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山河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五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次按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以告訴人 楊靜如 基於感情上之信賴因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山河(下稱聲請人)隱瞞已婚之事實情況下,與聲請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因此感情因素而信賴聲請人之介紹,以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購入系爭房屋,其立論與認定之事實均為聲請人隱匿已婚之身分與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告訴人因為希望能與聲請人結婚,基於感情上之信賴因素,對於聲請人言聽計從,所以才會購入系爭房屋,故有關告訴人於購屋前與購屋當時,是否已知聲請人為已婚之身分,是否基於聲請人未婚之因素而在感情上信賴聲請人,即為原判決所調查並認定之重點。然誠如聲請人所稱,從未隱匿已婚之身分,且告訴人亦明知聲請人為已婚且有子女之事實,聲請人近日整理家中雜物,發現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該信函除就購屋事宜向聲請人說明外,並於信函末寫上「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以表示對聲請人之太太與小孩問好之意,明顯足以證明告訴人明知聲請人已婚且有子女之事實,而依據相關卷證資料,一○一年七月四日當天即是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日期,換言之,告訴人於匯款時,係明知聲請人已婚之情況下仍願意匯款購買系爭房屋,此即與告訴人所稱不知聲請人已婚之陳述相互矛盾,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時已有錯誤,且告訴人既然明知聲請人已婚育有子女之事實,仍願意投資購買系爭房屋,顯見其購買房屋係為投資之目的,並非因為與聲請人間之感情因素或是對聲請人言聽計從所致,另從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之內容以觀,顯見告訴人並非基於感情因素而盲目信賴聲請人進而購買系爭房屋,此亦足以認定告訴人係經自己之評估後購入系爭房屋無疑,故從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之內容以觀,足以認為該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為避免對聲請人之人權造成不當之侵害,以免一旦刑罰之執行而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告訴人以二百九十八萬元購入系爭房屋是否贖於購入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對於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即屬重要之爭點。查訴外人 侯怡 如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重新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委託之價格均為三百三十八萬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市價在三百三十八萬元上下,否則仲介公司不會接受 侯怡如 之委託以此價格進行銷售,故此一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並無「告訴人購入價格與本案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於此一重要爭點均未加以調查,僅憑告訴人口頭之指述即認定有購入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嫌速斷,依據侯怡如與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已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關系爭房屋一○一年五月及七月間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為何,亦非不能經由鑑定得知,此部分亦有請鈞院為審理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所親筆書寫之信函,並未於相關訴訟程序中出現以供法院為審酌,又此項新證據可以透過筆跡鑑定或是其他調查之方式以確認其真偽及內容,為此亦請鈞院對於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信函此一新證據予以調查云云。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山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第一三○九號判決既不具實質確定力,則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即為聲請人詐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就該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聲請意旨請求再審,無非係以其主張為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寫給聲請人之信函影本及訴外人侯怡如與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訴外人侯怡如與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甚遠,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為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固經其提出影本,並自稱係其於聲請(即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前整理家中雜物始發現,然聲請人既於聲請前發現此一新證據,並以之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而提出影印至本院,卻始終未能提出原本可供本院參酌、確認其真偽,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姓名不是伊寫的,伊覺得是複製的,伊簽名的習慣是寫右下角,上面的字長的很像伊的字,但伊不會這樣簽名,而且伊沒有寫過「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這句話等語甚明,參酌聲請人指稱為告訴人所書寫之「你的太太孩子好不好」一語,與告訴人、證人 吳琼蔡鳳英 於原審證述不合,且與該信函主要內容「……讓我有機會買到我自己想買的房子,能開始慢慢的存到錢,謝謝,真的很謝謝你!」等語顯然無關,其書寫位置亦非緊接信函主要內容書寫,而該信函最後署名「楊靜如」部分的墨色顯然濃於其他文字,而署名之位置亦與一般人信函書寫位置有異,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是否確有親筆書寫此份信函予聲請人,顯屬有疑。從而,不論從系爭信函之形式面或實質面觀之,均有明顯之瑕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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