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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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黃翔堃明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102年間某日時,受 蔡立忠 (已於102年8月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房間內。嗣黃翔堃於104年3月6日晚間,夥同 肯梅哈許 等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及臺北市○○區○○街○○號威晶酒店前丟擲鞭炮示威(所涉毀損案件未據告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秩字第40號裁罰),因擔心遭出入前開示威酒店之竹聯幫和堂成員報復,而有意入監服刑避險,遂於犯罪遭發覺前,於104年3月24日主動聯繫承辦前開酒店示威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瑞遜 並到案陳述,告知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翔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27545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富豪、威晶酒店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2029、203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6頁、本院104年訴字第517號卷第10至12頁)。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275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6頁),堪認本案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槍彈後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後,因憂遭幫派份子尋仇,為求自保,希冀能進入監所避開幫派人士,是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4年3月24日向偵辦員警陳瑞遜表示欲投案、並交付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經承辦員警陳瑞遜到庭證述:本案係因有人先至金鳳殿酒店丟擲鞭炮,後再有大富豪酒店丟擲鞭炮報復,案子分2部分,金鳳殿酒店是伊在處理,大富豪酒店是圓山小隊在處理, 伊有 與承辦大富豪酒店之圓山小隊警員一同查訪,清查時民眾告知伊有開槍情事,但經調閱監視器未見舉槍動作,查訪過程中,伊有查到開車的是1個外國黑人,但還不曉得被告有在大富豪酒店現場。經伊詢問偵查之圓山小隊同事 施宏儒 ,亦不知參與者有被告,或有開槍情事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知悉前開酒店示威案件中,疑有持有槍彈之人現場示威情事,然尚乏確切之根據,且亦未鎖定被告為在場人,或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而對被告為合理持有槍彈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鎖定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時,主動聯繫員警,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地第18條自首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係因擔心遭幫派人士報復,始主動繳出本案槍彈,以求進入監所,故本院認本件仍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報繳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本案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詎猶無視法令而擅自寄藏槍彈,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於宜蘭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105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子彈雖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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