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堉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堉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9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9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4年12月8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7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28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更正)。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正值青年,已婚育有幼子,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珍惜改過之機,犯後顯無具體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2│玻璃球│1組│同上│├──┼────────┼─────┼───────────┤│3│塑膠管│1支│同上│├──┼────────┼─────┼───────────┤│4│藥鏟│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