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不詳廠牌之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李連成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黃明堂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L-5836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電鑽一組(價值約3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至竊取之電鑽則丟棄至臺中市大里區健康公園附近。嗣經黃明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現金3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電鑽1組,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打算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連成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現金300元及電鑽1組,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