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7.62mm)參拾捌顆(保管字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彈保字第一七九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3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打掃時,在房屋2樓牆角拾獲子彈57顆,經送鑑定,抽樣19顆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惟因未發現涉案之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105年度他字第6911號),扣案之上開子彈3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1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民眾 陳俊宏 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打掃時,於該屋二樓牆角發現破布內包裹57發子彈,經警查驗採證後,猶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31337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故扣案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
另經警方訪查上開房屋隔鄰,得知該屋已1、20餘年均無人居住,原屋主夫妻皆已過世,而目視本案子彈外觀斑駁,顯已置放多時,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未能查獲該制式子彈之持有人,業經聲請人簽結附卷,應認該子彈係無主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8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認亦需諭知銷燬,惟與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沒收規定有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