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永遠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永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倒數第12字「與」應更正為「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 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一時困頓、缺錢使用,即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欲換取現金花用,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 張森棠 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告訴人雖曾表達不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本院認被告前未曾有何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顯有悔意,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告金永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不認識、「LINE」ID自稱「 陳靜諜 」之成年女子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陳靜諜」之公司使用。嗣於同月17日某時許,金永遠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京展店」,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指示更改為「556677」。嗣與「陳靜諜」組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森棠謊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取消云云,使張森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3日凌晨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金永遠申辦之帳戶內。嗣張森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森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永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中之陳述│「陳靜諜」於線上遊戲發送││││兼職訊息,於104年9月15日││││與之聯繫,商定提供1個帳││││戶可領取5,000元,遂於同││││月17日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靜諜││││」收受,並依指示更改帳戶││││密碼,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僅係為兼職賺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紙││├──┼───────────┼────────────┤│4│被告申辦之土銀士林分行│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交付「陳靜諜│││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之公司使用時,餘額僅為│││各1份│32元;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匯款之事實。│├──┼───────────┼────────────┤│5│被告與「陳靜諜」間「LI│證明被告與「陳靜諜」間洽│││NE」對話紀錄1份│商過程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其申辦需憑本人身分證或駕照等雙證件始得為之,其專有、屬人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自陳已出社會工作10年、申辦過5、6個帳戶使用,足認其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對於上情及社會上類此案件層出不窮等均知之甚詳;且與收購帳戶之「陳靜諜」並不認識、未曾碰面,足見其對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熟悉,何以有提供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合法工作存在於社會上?綜合上開各節,再酌以上開帳戶交付時餘額僅32元以觀,足證被告係為牟小利而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士使用,則該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無可預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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