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落地窗壹面、白鐵窗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同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趁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行政科防汛倉庫無人管理之際,以不明工具及木梯將倉庫外之白鐵落地窗1面、白鐵窗4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拆卸並竊取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行政科人員 劉政儒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香菸菸蒂送驗,DNA-STR型別與張連壽相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有罪事實基礎之傳聞陳述,業經被告張連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另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政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白鐵落地窗1面、白鐵窗4面(價值約2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