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由 林建志 擔任店長之喜互惠南方澳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統一綺麗健康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1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將另外購買之寶礦力飲料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
2.復於111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烏魚子1盒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價值共93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將另外購買之光泉巧克力調味乳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建志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111年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得該烏魚子1盒(業由林建志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結帳明細照片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烏魚子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統一綺麗健康油1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