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順被訴過失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順為經營代耕業者,因與 莊萬品 、莊 許蓮花 夫妻間有代耕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4月8日18時55分許,在莊萬品夫妻之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許燕順見 莊許蓮花 騎乘機車返家甫停放機車後,即上前與莊許蓮花理論而發生口角,並基於毀損、傷害之故意,先踢倒莊許蓮花所停放之機車,致該機車之油桶、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許蓮花,再徒手推倒莊許蓮花,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上排牙齒第24、25顆殘根(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許燕順復接續毀損之故意,持放置在該處住宅前之花盆砸向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因而無法正常轉動並發出巨大聲響,足生損害於莊萬品、莊許蓮花。㈡被告許燕順見莊萬品因聽聞聲響而自屋內開啟鐵捲門外出查看,另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故意,先徒手毆打莊萬品之頭、臉部及身體,並進入上開住宅內,推倒莊萬品並以腳踢擊,致莊萬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部擦傷、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鼻樑擦挫傷併鼻出血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莊萬品之女婿 林義盛 在場制止,被告許燕順始停止毆打莊萬品。因認被告 莊燕順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侵入住居部分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此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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