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誱(原名吳亦正)
張孝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間有金錢糾紛,為圖報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夥同友人丁○○及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5時許,駕車前往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乙○○住處,由甲○○徒手、丁○○持掃刀1把,砸毀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獨自在家之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母 陳玉珍 見狀,當場制止甲○○等人,丁○○聞之不悅,出言嚇稱:「沒有妳的事,妳給我進去!」等語。嗣陳玉珍因恐乙○○人身安全受有威脅,轉知乙○○此事,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04年5月16日21時許,駕車搭載3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途經同縣市○○○○街與國富十街交岔口,發現乙○○友人丙○○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AV-3212號車牌)行經該處,甲○○與該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將所駕車輛停放於 邱繼軒 行進方向前,阻擋邱繼軒之去路後,隨即持球棒下車,朝邱繼軒駕駛之車輛砸打(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衝撞甲○○車輛以逃離現場,並開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尋求警方之協助。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丁○○(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繼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甲○○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為宣洩不滿之情緒,至告訴人住處砸損機車警告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金錢糾紛,率以暴力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丁○○因友糾紛, 侍強 出面,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宥恕,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兼衡被告
2人犯罪動機、手段,暨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作案用之掃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屬違禁物,且併同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由被告甲○○徒手及被告丁○○持掃刀1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被告甲○○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球棒,朝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懸掛AAV-3212號車牌)砸打、毀損該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甲○○與「 志義 」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7日5時許,前往同縣市○○路○○○○○○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店面,尋釁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逃跑,遭被告甲○○與「志義」在同路上之「公正包子」前街道內追及,由被告甲○○持棍棒;「志義」則以徒手及持鋁櫃丟砸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疼痛、右肩後疼痛、下背擦傷、右肘擦傷及壓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依上述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