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七、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玉玲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經用以詐騙告訴人 徐瑞炬 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而指示匯入被告洪玉玲上開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該院以一0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罪在案(迄本院判決時,該案已上訴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亦係針對被告洪玉玲於同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認為業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僅其中匯入款項之被害人為 李淑雲 ,匯款進入被告洪玉玲帳戶之金額則為三千五百元,而與前案之告訴人徐瑞炬及其受騙金額多寡有所差異,實則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被告洪玉玲犯罪行為(即提供帳戶一事)均屬相同,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又本案係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已在前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後。本院既為刑法第八條所稱之後繫屬法院,且無同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對於本案即不得無視於其他法院早已繫屬之事實,而逕為審體之審究。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嫌未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