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國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戴鈺婷陳玉萍高佳純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多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得手後供己觀賞。嗣經告訴人戴鈺婷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查扣得前揭女用衣物共143件(含洗衣袋6件),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鈺婷、證人陳玉萍、高佳純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涉嫌竊盜罪乙案贓物清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9幀、現場暨扣案物相片23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13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竊盜之時間及次數,被告沈國樑無法明確指出自100年
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為止,各次自自助洗衣店中竊取女用衣物之時間以及竊取之確實次數,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沈國樑所竊取女用衣物之次數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抒發壓力而生竊盜女用衣物之犯罪動機,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不大,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價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1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9號之自助│││易科罰金,以新││││洗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1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9號之自助│││易科罰金,以新││││洗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月15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下午3○○○區○○路17││2件│拘役貳拾日,如││││9號之自助│││易科罰金,以新││││洗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17│新北市蘆洲│陳玉萍│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日下午4○○○區○○路37││5件,洗│拘役貳拾日,如│││前之某時│號之自助洗││衣袋1件│易科罰金,以新││││衣店││(價值共│臺幣壹仟元折算││││││計新臺幣│壹日。││││││《下同》│││││││1,500元│││││││)││├──┼──────┼─────┼────┼────┼───────┤│5│100年11月21│新北市蘆洲│高佳純│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日晚上10○○○區○○路37││7件(價│拘役貳拾日,如│││前之某時│號之自助洗││值共計1,│易科罰金,以新││││衣店││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3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號之自助洗│││易科罰金,以新││││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3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號之自助洗│││易科罰金,以新││││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3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號之自助洗│││易科罰金,以新││││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3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號之自助洗│││易科罰金,以新││││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37││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號之自助洗│││易科罰金,以新││││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12月19│新北市蘆洲│戴鈺婷│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日晚上11時○○○區○○路22││9件(價│拘役貳拾日,如│││分│4巷43號之││值共計3,│易科罰金,以新││││自助洗衣店││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22││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4巷43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自助洗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不詳│女用衣物│沈國樑竊盜,處│││起至101年○○○區○○路22││1批│拘役貳拾日,如│││15日止之某日│4巷43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自助洗衣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