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靖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100年度智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靖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合計參拾陸片、原版光碟壹片及燒錄器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靖忠明知「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天啟」布袋戲,俱係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嗣更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之,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並散布之犯意,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先自新北市○○區○○路「飛騰視聽出租店」取得前揭視聽著作之原版影音光碟後,擅自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接續利用其所有之燒錄器1臺,將前開視聽著作之內容重製於光碟,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重製而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其友人而散布之,藉此獲利約2,000餘元。迨經警於100年1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對涂靖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盜版之「霹靂天啟」重製光碟2片(45-48集,2集1片),旋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涂靖忠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之「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重製光碟20片(1-40集,2集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重製光碟14片(1-22集,2集1片,共11片,23-24集,2集1片,共3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片)、「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原版光碟1片及前揭燒錄器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委由 王振宇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涂靖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已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光碟及燒錄器咸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品為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且有鑑識報告書、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天啟」原版光碟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扣案光碟播放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重製光碟20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重製光碟14片、「霹靂天啟」重製光碟2片、「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原版光碟1片及燒錄器1臺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靖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利用其所有之燒錄器,將前揭「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天啟」視聽著作之內容重製於光碟,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如上述,原判決誤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遽而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另疏未就扣案之「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母帶1片更正為「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重製光碟1片(23-24集,2集1片),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銷售以牟利之目的,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販售而散布之盜版重製光碟數量非微,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態度堪認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獲利得、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情況、告訴代理人到場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如上述,於本案係屬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亦如前述,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積極彌縫作為等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計36片(即「霹靂天啟」重製光碟2片〈45-48集,2集1片〉、「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重製光碟20片〈1-40集,2集1片〉、「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重製光碟14片〈1-22集,2集1片,共11片,23-24集,2集1片,共3片〉)、「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原版光碟1片及燒錄器1臺,皆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